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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傍名牌?“鸿星尔克”告了“鸿红星尔克”!

2024/3/28 11:55:05 人评论 次浏览

近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成立于2000 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运动服装和各式运动鞋等,是一家大型服饰企业,其注册的“鸿星尔克”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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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4日,鸿星尔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某宝网,浏览网页时发现一家名为“鸿红星尔克”的网店销售“鸿星尔克”系列产品。后经调查发现,“鸿红星尔克”在商品标题、商品展示图、商品详情页大量使用“鸿星尔克”商标。2022年4月4日,鸿星尔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某宝 “鸿红星尔克”店铺购买鸿星尔克椰子鞋,价格328元,当时已售9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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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星尔克公司认为,“鸿红星尔克”店铺所售侵权商品与其经营并经许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鸿星尔克”品牌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架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与己方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鸿红星尔克”店铺大量使用“鸿星尔克”标识宣传、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遂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灞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其间,鸿星尔克公司向某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并对取证过程进行了保全,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了保全。


法院审理案件受理后,灞桥法院依法确认了商标的权利状态,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商标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 “鸿星尔克”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的“鸿星尔克”名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属使用权。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被告销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商标凝结着企业的信誉,承载着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是重要的无形资产。这种“商标攀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品牌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已经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且经营范围也属于同行业或者直接关联行业,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这里特别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权利意识,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作为经营者、生产者,请积极进行商标注册,为创新成果穿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外衣”,作为产品销售者、服务加盟商,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选择正规渠道合作,正当参与竞争。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选择到品牌方授权的商家购买。

那么小伙伴们知道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攀附”行为?


  1. 侵权人之所以“攀附”,是因为其所“攀附”的商标并不属于自己,即侵权人并不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属。包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直接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这种情况当然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没有直接使用和权利人享有权属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通过对商标的加工、变形、或使用与之字形相近读音近似标识的方式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2.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即侵权人明知所侵犯的商标是有对应权属的,还实施了“攀附”行为。要认定被告具有“攀附”的故意,一定是要有“攀附”的可能性,这就要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的近似程度方面,以及是否有过商业往来等方面寻找侵权方故意抄袭模仿的证据。


3.侵权人存在客观侵权行为,侵权人如果仅仅“想”攀附,而不行动,肯定是不构成侵权的,所以侵权人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侵权人所经营的线下门店,美团、大众点评、拼多多等APP上搜寻查找,以及侵权人自身的官网、公众号、小红书账号、宣传资料等材料上查找侵权行为。


最后提醒各位小伙伴,企业一定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千万不要为了一时之利,贪图知名商标的名气去“蹭一蹭热度”、“傍一回名牌”,这样迟早会被法律“撕牌”。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融入到日常经营中,最终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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